在李一元看来,大明的律例制,比起大唐的律令制,在司法上反而是一种倒退。
当然,大明制度,也有其历史渊源的。
主要是元朝太坑了。
大元朝的律法制制度,就和它的其他所有制度一样,讲究的就是一个随心所欲。
元朝是“不立成宪”的。
所谓“不立成宪”,指元朝初期未能及时制定普遍适用于各级机构、具有对外施政或对内规制效力的行政章程或法律规范,国家政务运作长期处于“有例可援、无法可守”状态。
“例”是唐宋时期的法律术语,具有权宜立法之意,元朝沿用该称呼。
这意味着作为“例”的公文书具有程度不等的垂范参照效力,此后处理类似行政、司法事务时,可将其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。
元朝因“不立成宪”,无成文法典的律文可直接引用,司法审判只能依赖先例,而先例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导致大量“同案不同判”的“例”产生。
例如,从“强窃盗”的犯罪中分离出的“白昼抢夺”、“掏摸”等罪,在初期司法审判中常因诸例审断不一而引发争议。
以“白昼抢夺”为例,刑部在参照“巡军张焦住抢夺例”、“皇庆元年唐周卿例”、“延右二年杨贵七抢夺例”和“延右五年云撇卷诈取财物贼人例”等多个先例后,仍认为该罪“难便定立通例”,只能根据情况临时裁决,未能形成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。
就连一个白天抢劫的罪名,竟然都无法形成一个全国统一的审判标准,这也就是大元才能做到的奇葩事情了。
整个元朝连一部根本的法典都没有,整个元朝的司法都极其混乱,律法成为官吏盘剥百姓的工具。 至于元朝为什么这么混乱,主要还是行政水平的低下。
按理说,明初的时候,元明鼎革,明朝是可以纠正这些错误,重新回到律令制上的。
但是这时候遇到了一个问题。
唐宋的律令制,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就是宰相。
中华文明是一个非常早熟的文明,从很早的时候就已经认识到了,这个世上从来没有万全的法典,律法是要根据时代而变化改进的。
那这个时候,编订律法,自然成为一种长期性日常性的工作,需要极其专业的职业官僚来进行。 唐宋时期,这个责任就是在宰相身上。
宰相统筹全局,这样制定出的法律也能够统筹全局。
但是在明初几场大案之后,太祖朱元

